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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事说理》热播 飞来横债,法学专家来支招

发布时间:2024-06-26 10:54:14.0  来源:人民网    责任编辑:曾胜玉

债务加入也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其中“加入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到原有的债务关系中,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履行责任。这种行为并不免除原债务人的履行义务,而是增加了新的债务承担者。在债务加入的情况下,第三人成为新的债务人之一,与原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债务的履行责任。本期做客节目的当事人,他被认定为债务加入,这件事让他们陷入了巨大困扰中,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呢?今天我们就来听一听他的故事。

初见端倪

“我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借款给朋友王某、李某夫妇共计3802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如今,我不仅没收到一分钱还款,反而还成了别人的债务人。”郭某面对镜头,一脸无奈。

据当事人郭某讲述,在债务人王某、李某夫妇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法院将王某100%持股的瑞通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瑞通公司财产过程中,法院告知郭某,瑞通公司对外有两笔债权(共计993万元左右)先于郭某申请了执行,享受优先受偿权。郭某只好替瑞通公司偿还了这两笔债务。在清偿上述债务后,郭某通过司法拍卖取得瑞通公司厂房、设备等财产。紧接着,郭某在原场地成立了盛泽公司。然而,还没开始经营就遭遇瑞通公司原职工索要薪资,郭某又被迫支付瑞通公司拖欠的工人工资40余万元。

至此,郭某已替瑞通公司偿还了1000万元左右的债务。

吞钱的无底洞

在郭某如释重负,以为终于可以正常经营企业的时候,更多的债权人凭空而至。一些自称是瑞通公司债权人的人,经常前来致使盛泽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并向法院起诉了瑞通公司。盛泽公司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向法院作出了一份《承诺书》,表示新公司愿意协调原企业总经理参与诉讼案件,所判决的内容现企业配合履行所确定的义务。

法院对数十位所谓的债权人进行受理后,出现了让郭某难以理解的三种情形。一种情形认为瑞通公司的原债务与郭某和盛泽公司无关,驳回了债权人的诉讼主张;第二种情形是案件在诉讼中撤诉;目前最让郭某苦恼的是第三种情形:一审法院认为,瑞通公司的一部分债务与郭某和盛泽公司无关;另一部分债务因郭某为瑞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对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维持原判。郭某不服,向省高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郭某是瑞通公司实际控制人适用法律错误,指令二审法院重新审理。随后二审法院又以《承诺书》属于郭某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判决郭某为瑞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主持人问道:“现在的这个结果对郭先生来说遭受了哪些损失?”他表示:“仅仅因为签了一份《承诺书》,莫名其妙成为了被告。不仅两千六百多万的债权要不回来,还要替瑞通公司偿还两千多万的债务。”郭某本想在新成立的企业中大展身手,却成了瑞通公司千万债务的接盘侠。

专家深度解析案件背后的法理真相

节目下半场,节目组请来了法学教授谭柏平、法律评论员陈俊丽对此案进行分析,同时对郭某接下来的权利救济途径提出了建议。

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否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谭教授提出,成立债的加入要符合以下几个构成要件:一是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二是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或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三是债务加入的情形应当通知债权人;四是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但涉案《承诺书》没有清晰表述新公司具有加入债务的意思,其中“现企业愿意协调原企业总经理参与诉讼案件,所判决内容现企业配合履行所确定的义务”的表述,仅仅是新公司做出的居中协调的行为承诺,而非加入债务。法律评论员陈俊丽表示:在司法实务中,债务加入需要明确的书面意思表示,一般也会明确体现债务加入的程度及数量,是一个涉及自身利益、非常严谨的承诺。在本案中的《承诺书》中明确体现的是愿意配合工作,而并非债务加入。

如何看待郭某仗义替旧公司支付拖欠的工人薪资问题?谭教授分析道:40余万元工人工资属于旧公司的债务,新公司并无还款义务,本案中新公司基于维护公司运营的需求支付了旧公司拖欠的工人工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24条规定的代为履行,新公司可以基于此获得被欠薪职工对旧公司的债权。

关于郭某是否为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问题?谭教授指出,郭某不是基于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旧公司行为的人;此外,即便郭某以个人行为给瑞通公司的部分职工发放了拖欠工资,但从未实际支配过瑞通公司,因此不能认定其为实际控制人。法律评论员陈俊丽表示,全案证据既无法证明郭某是瑞通公司的股东,更无法证明郭某和瑞通公司的资产混同。

节目最后,法律专家为郭某突破当前的困境提出了几点建议:一是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0条申请检察院抗诉;二是可以依据《信访工作条例》第17条进行信访;三是从否定《承诺书》有效性和证明自己不是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等角度进行辩论。

不难看出,现阶段不少人对司法拍卖制度存在误解,认为当事人通过司法拍卖获得企业财产的同时,也继承了“前任”的债务。法律评论员连有指出,司法拍卖制度不同于企业破产或重组,不需要承担公司的债务,否则会给通过司法拍卖获得的财产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

我们希望郭某能尽早摆脱这些飞来的横债,使公司运营步入正轨,我们期待他的案件可以迎来转机。

在我国,判断一个案件的最终结局,有且只有人民法院才能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只能给以谏言,不能干预司法公正。

本案涉及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

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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